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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李清林等与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李清林,李新生,李新侠,李新奇,邢桂生,多国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申请执行人李新生,系李清林长子。申请执行人李新侠,系李清林次子。申请执行人李新奇,系李清林三子。申请执行人邢桂生,系李清林女婿。申请执行人多国桥,系李清林女婿。申请复议人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因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6)鄂03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茅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林等六人与被执行人和昌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7日向和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送达),要求和昌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李清林等六人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479701.20元;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496元,申请执行费7223元。和昌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茅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已执行的“安置补偿费”必须在再审执行程序中抵扣;再审判决中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界定不明且大量重复计算;再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逾期安置而增加60%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根据。茅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该院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向被执行人和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和昌公司认为其在作出再审判决前已支付的款项应自执行数额中扣减,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符。被执行人和昌公司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则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办理。综上,被执行人和昌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和昌公司的异议。和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公司按原调解书被执行的“安置补偿费”应抵扣再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再审判决中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界定不明且大量重复计算,增加我公司60%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根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割裂再审前后两个执行阶段的内在联系,回避再审判决中显而易见的错误,对我公司有充足事实根据的异议未经审查就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中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界定不明且大量重复计算;再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逾期安置而增加60%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根据。请求上级法院复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3月14日,和昌公司与李清林签订一份“浙江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和昌公司以置换宅基地并对实物补偿的办法征用李清林全部住房及634.73平方米土地。置换后土地的“三通一平”由和昌公司负责,原是出让地的,由中介机构对两地段进行评估后,和昌公司向李清林支付差价;原是划拨地和集体用地部分,由和昌公司出面办理为出让地后交李清林,所需费用由李清林承担。房屋及附属物均由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和昌公司按评估价给李清林补偿。评估完成后,和昌公司首次付款70%,李清林在30日内自行拆除全部房屋,房屋拆迁全部完成后,和昌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余款。过渡费支付办法为按李清林实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米6元支付,支付时间自房屋拆除之日至新宅基地直径50㎜自来水管、水表、320(80)A三相电度表接通(三通一平)后半年为止。和昌公司负责办好李清林新建房屋的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宅基地“三通一平”后一个月内交给李清林。2006年4月14日,李清林、李新生等六申请执行人在和昌公司制作的“浙江路开发建设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拆迁补偿费总计1005744.86元。2006年4月17日,在和昌公司向李清林支付70%的拆迁补偿费704021.04元后,李清林拆除了部分房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李清林认为自己房屋拆迁补偿费过低,置换的土地不属于和昌公司控规内的土地为由,向茅箭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27日,茅箭法院作出(2007)茅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李清林、李新生、李新侠、李新奇、邢桂生、多国桥与被告和昌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说明有效。二、过渡费支付办法:支付时间自房屋拆迁之日至三通一平后半年为止。三、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之前拆迁完毕。四、被告和昌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之前完成房屋地基的三通一平,并于2008年11月19日前完成护坡治理。被告给原告接自来水公司50毫米的自来水管、水表,电表按私人用电最大的单体楼报装量安装。五、被告和昌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之前办齐建设规划相关手续。六、原告若违约将承担2万元违约金,被告若违约也将承担2万元违约金。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居中调解,和昌公司在双方确认的补偿费以外,于2008年10月8日另向李清林支付拆迁补偿款35万元。该款已转交李清林。茅箭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清林等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547255.31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301723.46元,少算的补偿款2400元,违约金20000元,拆迁过渡费223131.45元)。茅箭法院经强制执行,于2010年6月12日向李清林支付执行款2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执行款208706.38元,二次共计向李清林支付执行款408706.38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301723.46元,少算的补偿款2400元,少算的过渡费144.36元,违约金200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计18个月,每月每平米6元726.82平米的拆迁过渡费78496.56元)。案件执行完毕后,茅箭法院以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经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4月12日决定再审本案。2014年4月16日,茅箭法院以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作出(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茅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李清林、李新生、李新侠、李新奇、邢桂生、多国桥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479701.2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和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2日,李清林、李新生、李新侠、李新奇、邢桂生、多国桥依据茅箭法院的再审判决,再次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茅箭法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和昌公司发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后,和昌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茅箭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和昌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已提出再审判决对补偿范围、依据、计算标准及实际履行的金额未予查清的诉求,而该诉求已被本院驳回,故其在执行过程中再次提出同样的异议理由,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同时,因茅箭法院已将原执行依据撤销,和昌公司可以通过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其以该理由申请撤销茅箭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昌公司复议称再审判决中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界定不明、大量重复计算的理由,属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的异议,不是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解决的事项,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部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