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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学平与庞成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平,庞成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477号原告:周学平。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成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代表人:张延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平与被告李佼佼、庞成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佼佼的起诉,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成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平诉称:2015年7月31日6时30分许,李佼佼驾驶鲁N×××××号机动车沿耀华里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里五条胡同处时,与周学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佼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一定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8150元、护理费19241.87元、误工费15131.2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6258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按照70%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6时30分许,李佼佼驾驶鲁N×××××号机动车沿耀华里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里五条胡同处时,与周学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佼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61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完毕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周学平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Ⅸ(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63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6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65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815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后无误(原告陈述其中包含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佼佼为其垫付的5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9241.87元(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5131.2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其提交护理协议、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家人护理的身份信息、护理费发票为证,其中护理费发票记载付款方为周学平,支付61天的护理费共1098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母亲周永英(1946年4月29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周学平、张学红、张发柱、张发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无误)、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发票为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庭审时,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该事故发生时,鲁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庞成真,实际驾驶人系李佼佼,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佼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驾驶事故车辆因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5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总额均予以确认。关于垫付事宜,不在本案中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总额为4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31.29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总额为15130.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41.87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总额为1924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规定,本院对此总额均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3580.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总额为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成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平医疗费565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075元、误工费15130.87元、护理费19241.64元、残疾赔偿金33580.4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35372.41元的80%即108297.93元;三、驳回原告周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此款由原告周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