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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杰生与被上诉人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杰生,张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辖终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杰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闫杰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标的物是货物而非货款;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东明县;双方从未在内蒙古准格尔旗交接货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起诉状及一审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案系因购买五金工具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买卖五金工具而引起的纠纷,因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故交付五金工具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诉讼标的也符合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托 娅代理审判员 韩 伟 振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