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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明与被告李宝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明,李宝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024号原告高秀明,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宝奎,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高秀明与被告李宝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宝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银川市金凤区,该案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的诉讼,动产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宝奎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确实均在银川市金凤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宝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