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与陈花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36号申请执行人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法定代表人汪蒲顺,总经理。被执行人陈花龙。申请执行人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启商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花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货款454160.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受理费4176元。因被执行人陈花龙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3336.49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花龙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陈花龙与施安勤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丰虹路130号西入口(维多利亚公寓)13幢1-1101室房屋已被多案查封,本案亦已实施轮候查封,且有银行抵押贷款未清偿。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陈花龙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启东欣美合成皮革有限公司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商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朱汉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