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警安路17路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拥挤之际,扒窃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高仿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6元),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陈述,盗窃赃物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1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新河县公安局西流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并出具书面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出具《犯罪嫌疑人张某查询信息表》。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1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多起违法犯罪前科,在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可酌情在量刑时体现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行为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