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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阴雪玫诉高瑜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雪玫,高瑜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阴雪玫,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瑜懃,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阴雪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雪玫,被上诉人高瑜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瑜懃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阴雪玫转账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阴雪玫账户现金存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阴雪玫转账9.2万元(原告自认其中9万元系本案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李丽君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阴雪玫向原告高瑜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高瑜懃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阴雪玫向原告高瑜懃借款94万元的事实,被告阴雪玫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94万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2015年4月8日给高瑜懃写的借条补充规定》的复写件,由于该《补充规定》并非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补充规定上“高瑜懃”的签字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虽然被告认可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被告又提出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故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阴雪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瑜懃偿还借款94万元;二、被告阴雪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瑜懃支付借款94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瑜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阴雪玫负担。一审宣判后,阴雪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瑜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5年4月8日书写《借条》之前,曾向被上诉人借款84万元,该84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包括现金和银行转款,已经偿还借款之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关于2015年4月8日给高瑜懃写的借条补充规定》亦可以证明;2、双方虽约定借款94万元,但是该笔94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2015年4月8日给高瑜懃写的借条补充规定》已明确载明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瑜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阴雪玫、被上诉人高瑜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瑜懃向上诉人阴雪玫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阴雪玫为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收到借款94万元”,且被上诉人高瑜懃提供银行转账84万元的凭证,上诉人阴雪玫对收到银行转账84万元的事实认可。被上诉人高瑜懃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阴雪玫的陈述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阴雪玫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称,借款为84万元且已经全部予以偿还,上诉人阴雪玫应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之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阴雪玫上诉主张向被上诉人高瑜懃银行转账29.38万元(包括2014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高瑜懃转账外甥女张慧0.12万元,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高瑜懃转账1.3万元、4.96万元和3万元,2015年1月22日向案外人刘建宁转账2万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高瑜懃仅认可4.96万元中4.8万元为借款利息,称其他转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阴雪玫提供的转账记录,因被上诉人高瑜懃不予认可,且转账涉及案外第三人,无法核实转账的真实性,上诉人阴雪玫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转账与还款的对应关系,故上诉人阴雪玫关于上述银行转账系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阴雪玫与案外第三人因转账之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另,上诉人阴雪玫上诉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高瑜懃偿还借款52.82元(2014年11月22日付现金18万元,2014年11月28日付现金34.82万元),上诉人阴雪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高瑜懃对现金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阴雪玫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阴雪玫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现金方式还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阴雪玫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阴雪玫在二审中申请对《关于2015年4月8日给高瑜懃写的借条补充规定》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向阴雪玫释明,阴雪玫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阴雪玫虽表示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开庭后,上诉人阴雪玫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上诉人开展鉴定相关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阴雪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