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维宏与张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宏,张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宏,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军,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维宏因与被上诉人张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钱俊清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元、被上诉人张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张维宏因本人家庭急需用钱,先后两次向张维军借款人民币共计8万元,有借条两张作为凭证。当时约定两年内还清。但经张维军多次催要,张维宏拒不归还。故张维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维宏归还借款8万元;2、判令张维宏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维宏承担。张维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维军的诉讼请求。首先张维军未提交书面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张维宏支付过借款8万元,双方实际没有发生过借贷行为。其次,张维宏拟向张维军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不是8万元。因为3万元的借条是先写的,后因担心3万元不够,才又写了5万元的欠条,但3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第三,借条和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张维军的利息请求。总之,张维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张维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维军与张维宏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22日,张维宏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张维军借款现金8万元。当日,张维宏在其家中先后书写借条、欠条各1张。借条上载明“今向张维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二年之内还清”;欠条上载明“今向张维军借款伍万元整。二年之内还清”。借条和欠条上均有张维宏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维宏未能还款。一审庭审中,张维军就其要求张维宏支付2万元利息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张维军提交的借条、欠条,可以认定张维军与张维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维宏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归还的义务,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其应立即向张维军还清借款本金8万元。庭审中,张维军要求张维宏给付其2万元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张维军要求张维宏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维宏辩称,张维军并未向其支付过借款8万元,并以张维军未提交当天的取款凭证为由否认双方实际发生过借贷行为。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证据均为张维宏自愿手书,从借条欠条作成后至起诉时的两年时间内,张维宏从未督促过张维军履行借款义务,也未采取过其他救济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视为张维军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依当地普遍的经济水平与张维军本人的经济能力,其出借8万元现金不须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作为欠条和借条的佐证。故张维宏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此辩称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张维宏又辩称,其拟向张维军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不是8万元。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张维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独立存在的借条和欠条中存在包含关系。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和结果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张维宏既然认为3万元的借条应当收回,就应当明知未收回的不利后果并积极主张权利。而从书写借条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张维宏亦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故张维宏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维宏返还张维军借款本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张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维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条、欠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是无法证明张维军已经实际支付的借款。张维军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涉案借款,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张维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张维宏收到了借款是错误的。且张维军为无业,没有收入,故本人的流动资金不应达到8万元。本案借条、欠条系同一天形成,却出现了借条、欠条不同的名称,借条中数额3亦有修改为5的痕迹,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双方有将借款3万元变更为借款5万元的合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维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维军负担。张维宏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地区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证明张维军月收入为650元,没有出借能力。张维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张维宏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借条、欠条均为张维宏本人书写,如果张维军没有出借能力,张维宏就不会向张维军借钱,且张维军系拆迁户,单位买断的时候也给了一笔钱,有出借能力。张维军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份;2、张维军及其爱人芦亚君的退休证。上述证据证明张维军具有出借能力。对二审期间张维宏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张维军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二审期间张维军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张维宏认可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期间,张维宏陈述称其是临时起意向张维军借款,先打了一张3万元的条,后来害怕不够,紧接着打了一张5万元的条。经询为何其没有收回3万元的条,张维宏表示其打完条之后上洗手间,回来之后张维军表示3万元的条已经撕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维宏出具借条、欠条,向张维军借款共计8万元,借条及欠条之上均由张维宏亲笔签名及捺印,故双方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维宏上诉称,双方仅存在一笔借款合意,即5万元,但该笔款项张维军亦未实际交付,且张维军没有出借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张维宏虽主张其与张维军之间仅存在一笔借款合意,即5万元借款,但张维军提交的3万元借条亦为张维宏亲笔书写,且张维宏陈述称书写3万元借条之后,害怕不够,紧接着写了5万的欠条,如果双方借款合意确实已经发生变更,张维宏未当场收回3万元的借条亦不合情理,故在张维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万元借条已经作废、或该借条系包含于5万元欠条之内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张维宏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张维宏主张张维军不具有出借能力,但该主张与其向张维军借款的事实互相矛盾,且张维军二审期间亦提交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具有收入来源。至于款项交付问题,张维宏表示其虽书写借条、欠条,但张维军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张维宏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张维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根据文义解释,上述借条的含义为张维军已经收到涉案3万元借款,而针对另外5万元借款,张维宏亦向张维军出具欠条,此行为本身应当视为欠付的事实已经存在,张维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写上述借条、欠条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且张维军虽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但本案借款分别为3元万及5万元,数额并非巨大,张维军主张现金交付符合情理,张维军一、二审期间均对于款项交付的过程予以说明,其陈述具有合理性,与借条、欠条的记载亦相符合,一审据此认定张维军已经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张维军有权要求张维宏偿还涉案8万元借款。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维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张维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俊清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