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美娟与福鼎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福鼎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肖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徐美娟,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380号。法定代表人黄经禄,局长。委托代理人施金地,福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郑雷声,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家清、池必清,宁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肖立明,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原告徐美娟不服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福鼎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娟,被告福鼎市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李法超及委托代理人施金地,被告宁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家清、池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福鼎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徐美娟被他人威胁案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宁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宁公复字(2015)10号《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到中纪委实名举报宁德交警支队非法敛财的路途中,第三人肖立明打着“你好徐美凤表妹”“你好美娟”如此一字不差,准确无误的户籍讯息招呼请求加入原告微信,原告加后,第三人马上直入原告实名举报事件话题,散布了“他们会报复你吗”、“真的为你担心”、“忍一时之气免百日之忧”、“老婆让我负责你山东段的费用”、“你的安全是我的第一责任”、“事多了没好处”等人身安全威胁语言。在2015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电话交谈中,第三人也承认了他与交警方的关系,且深知内幕,并表示会把原告意见转达给交警方。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福鼎市公安局于7月14日立案,2015年7月15日原告电话并微信上传了受案回执告诉第三人对他威胁之事报了警、并告知威胁实名举报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希望其自首,之后,第三人仍不停止此行为。自6月18日至8月3日第三人的全程谈话只围绕实名举报事件进行交谈、威胁,力图阻止原告举报,表明肖立明是受交警方的委派。而在8月10日福鼎市公安局没有依法追究第三人,却作出终止案件调查(行政不作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寻衅滋事罪行为判予五年的有期徒刑。为此,原告请求撤销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福鼎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宁公复字(2015)10号《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宁公复字(2015)10号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A2、福鼎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A3、福鼎市公安局受案回执,A4、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A5、徐美娟与肖立明通话记录光盘。被告福鼎市公安局辩称,一、第三人肖立明的行为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即原告徐美娟控告的人身受威胁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7月13日,原告至我局桐城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微信上威胁她。同日,我局桐城派出所依法受案,接受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肖立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经询问原告、第三人,分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我局认为第三人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使用的“你的安全是我的第一责任”、“你的处境很危险”等语言,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因此,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系受宁德市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其进行人身威胁的事实并不存在。二、我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我局桐城派出所报案,同日,我局予以受案。8月7日,在第三人到案后,即对其进行询问,核实事实情况。2015年8月10日,我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依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存在违法事实。因此,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原告控告的人身受威胁一案,终止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美娟报案笔录、肖立明询问笔录、徐美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福鼎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福鼎公安局对原告所控告的事实不存在作出的决定;B2、受案登记表,B3、受案回执,证据B2-3证明被告及时受案情况;B4、徐美娟报案笔录,B5、肖立明询问笔录,B6、接受证据清单(徐美娟),证据B4-6证明原告的控告主张,及第三人没有对原告威胁的事实;B7、到案经过,体现第三人的到案过程,B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美娟),B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肖立明),B10、人员基本信息,B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B12、违法犯罪前科查询,B13、光盘。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辩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13日,原告徐美娟到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微信上威胁她,桐城派出所接警后依法传唤第三人肖立明并开展相应调查,于2015年8月10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徐美娟对此决定不服向本局提起复议,本局依法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福鼎市公安局对原告徐美娟的报警内容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原告所称第三人系受宁德交警支队委派对其进行人身威胁,没有事实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福鼎市公安局(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宁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宁德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徐美娟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福鼎市公安局提交的聊天记录光盘以及福鼎市公安局向徐美娟出示的接受证据清单;C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C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要求福鼎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并送达;C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通知第三人肖立明参加行政复议并送达;C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C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第三人肖立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根本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徐美娟,是通过微信无意中加上的原告与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因一时的好奇而说了些大话,其根本目的就是想劝解原告,并无威胁、伤害之意。其是一位农民,只是闲暇之时上网聊天,并没有受宁德市交警支队委派的事实。第三人肖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三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其中证据A1、A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B1-B13,除证据B1属本案审查对象外,其余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C1-C6,除证据C6属本案审查对象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应具备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徐美娟到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下属机构桐城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肖立明在微信聊天通话中威胁她,次日,桐城派出所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鼎公(桐城)受案字(2015)00378号},并进行相应调查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通话内容,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存在违法事实。经呈报批准,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鼎公(桐城)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原告控告的人身受威胁一案,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向被告宁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宁德市公安局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福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报警内容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宁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与被告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人身受威胁报案后,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没有依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存在违法;被告宁德市公安局未依法审查作出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亦存在违法。俩被告认为,本案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接原告报警称有人在微信聊天中威胁她,经依法受理、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以及被告宁德市公安局经复议审查予以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第三人认为,其是通过微信无意中加原告与之聊天,对原告并无威胁、伤害之意,原告所述威胁的事实不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本案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次日予以受理,嗣后,对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取证基础上,认为第三人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使用的“你的安全是我的第一责任”、“你的处境很危险”等语言,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经呈报批准,在法定期间内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原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违法。另,本案从原告提供证据A5“徐美娟与肖立明通话记录光盘”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中可体现原告与第三人通话聊天的时间长达46天之久,期间原告多次主动呼第三人,若原告被“威胁”,依常理应将第三人“拉黑”,而不是保持长时间相互联系,可见,原告所述“威胁”只是自我感觉,并未达到违法的程度。被告宁德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在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管辖范围内的报案进行调查,并就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作出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经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送达原告,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作为。被告宁德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间作出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为此,原告主张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追究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存在渎职,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