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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忠锋与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苏忠锋,福清市永成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新村金融中心社会保险大楼。法定代表人任恢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忠锋,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钱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清市永成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洋中厝。法定代表人何吓糟,总经理。上诉人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苏忠锋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G105线2651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因原告、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融劳仲决(2011)01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融劳险伤决字(2012)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7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2)第93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5月书面通知第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融劳仲决(2013)006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45元。第三人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19789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45元,已扣除第三人先行垫付的20000元)。第三人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因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冻结第三人的银行存款204144元(尚未冻结到位),将第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第三人所有的一辆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闽A×××××,尚未控制到案)。一审法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融执行字第809-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19789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45元;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先行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1553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月9日,实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先行支付申请书》。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因为福州市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故对原告的申请只能先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包含工伤保险的参保登录、基金征缴、待遇支付。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请。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A1-A3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寄送《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某天就前往被告处当面口头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均规定了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形式,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被申请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依上述规定,社会保险是一种救济措施,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所在用人单位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第三人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要求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虽然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但其被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此时,《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施行。因此,原告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被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两级法院二审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亦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终结执行程序裁定,其完全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工伤基金进行先行支付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45元却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则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受理、办理等程序已作出了具体规定,福建省、福州市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被告关于因福建省、福州市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故其暂无法受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负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4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先行支付原告苏忠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二、驳回原告苏忠锋要求被告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及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上诉人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清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是由于案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有确定的责任人,且责任人有赔付,故其不属于工伤基金进行先行支付的对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无法确定第三人”两种情形,才能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况。二、工伤保险属于市级统筹,根据福州市有关规定,上诉人暂无法受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只是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制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经办流程,必须按照省、市有关部门出台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和经办流程来具体经办相关业务。目前福建省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且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系统也无先行支付功能,上诉人暂时无法受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三、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0日发生工伤,而《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被上诉人苏忠锋未进行答辩。一审第三人福清市永成发化工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诉人福清社保中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苏忠锋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人民法院已出具终结执行裁定文书,可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福建省是否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和具体业务经办流程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黄强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下级内部交流的函件,并非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证明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依据。至于本案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不再累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