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谏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谷艳芳、谷会丹等与刘军、庄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刘军,庄萍,XX林,葛金华,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谷艳芳。原告谷会丹。原告谷会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庄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被告葛金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12号香江世纪名城。法定代表人王辉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新店磐石路18#时代创意园1#一层。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公司院长。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与被告刘军、庄萍、XX林、葛金华、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芳及原告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登才,被告刘军及被告刘军、庄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晨,被告XX林、葛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景,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系受害人谷海涛的妻子、女儿、儿子。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谷海涛受雇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业主被告刘军、庄萍从事该室内装潢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谷海涛从304室北边阳台摔至204室。被告XX林、葛金华系204室业主,擅自将真空露台改造成房屋,并用石膏板与304室隔断。被告刘军、庄萍、XX林、葛金华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对204室业主违章搭建未予制止。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上述房屋的建筑单位、设计单位,在建筑及设计时明显存在缺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56.61元(已扣除被告刘军、庄萍给付的95000元)、误工费48500元、护理费17460元、营养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089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军、庄萍辩称,1、本案纠纷为意外事故,受害人掉落地点并非施工地点,受害人死亡与家庭装修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原告。2、受害人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由受害人自备工具,施工时间、工人等均由受害人自行安排,并口头约定报酬3800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意外,应自行承担责任。4、事发后,被告刘军、庄萍已经垫付了95000元医疗费。综上,被告刘军、庄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林、葛金华辩称,1、受害人在从事304室装修过程中发生损害与被告XX林、葛金华无关,受害人并非受雇于被告XX林、葛金华,被告XX林、葛金华也并非受益人。2、被告XX林、葛金华搭建石膏板是在自己区域空间内正常行使权利,无违法事实。3、被告XX林、葛金华搭建石膏板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XX林、葛金华已经在304室房屋施工初期告知受害人石膏板不能踩踏,且受害人作为装修人员未佩戴安全帽,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林、葛金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在安全事项上已经告知业主,业主也签订了承诺书,物业公司对204室及304室搭建阳台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辩称,开发公司根据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通过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且该房屋建成后,已经通过验收,并经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交付。综上,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辩称,设计院具备设计资质,且设计图纸已经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在设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分别系受害人谷海涛的妻子、女儿、儿子。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军、庄萍联系受害人谷海涛从事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部分装修工作,装修内容为在该室内砌两道墙壁,砂石、砖块由被告刘军、庄萍提供,砌墙工具由受害人谷海涛自备。受害人谷海涛遂联系谷某及姚某于2015年7月18日前往该房屋进行砌墙,砌墙时间为两天,谷某及姚某的工资为200元/天,由受害人谷海涛负责发放。该房屋北边为一镂空阳台,阳台边原有一护栏,已被被告刘军、庄萍拆除,被告刘军、庄萍欲将该镂空阳台用混凝土浇筑作为室内阳台使用。楼下204室业主被告XX林、葛金华在该镂空阳台顶部使用石膏板遮挡。2015年7月18日,受害人谷海涛与被告庄萍在304室北边阳台处商议装修事宜时,谷海涛不慎从该阳台处摔至204室内造成损伤。谷海涛受伤后,自行将204室房门打开,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脑疝;3、颅底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积水。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656.61元,其中被告刘军、庄萍垫付95000元。谷海涛出院后于2016年2月1日因颅脑外伤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由被告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0年7月5日经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于2013年2月7日经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同意交付使用。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物业管理单位,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6日与204室业主被告XX林、葛金华及304室原业主赵寅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业主装修房屋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修管理规定》、《物业使用手册》等。被告XX林、葛金华及304室原业主赵寅分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装修过程中,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物业使用手册》等相关规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谷某、姚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姚某均当庭陈述谷海涛在镇江从事室内装修已十余年,事发当天系谷海涛召集两人施工,由谷海涛负责送砖块、伴砂浆,谷某、姚某负责砌墙。施工过程由谷海涛指挥两人如何施工,两人工资为200元/天,由谷海涛结算。施工现场谷海涛未佩戴安全帽及其他防护措施,北边镂空阳台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施工现场照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镇江市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刘军、庄萍与受害人谷海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证人谷某、姚某的证言及被告刘军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军、庄萍就位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砌墙与受害人谷海涛之间进行过约定,由受害人谷海涛负责砌墙,砖块、砂石由被告刘军、庄萍提供,砌墙工具由谷海涛自备。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酬如何约定,但从证人谷某、姚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谷某、姚某系谷海涛召集,直接受谷海涛指挥,并不受被告刘军、庄萍指挥,工资也由谷海涛发放。在整个砌墙过程中,由谷海涛、谷某、姚某三人独立完成劳动成果,三人只需要将砌好的墙壁交付给被告刘军、庄萍,谷海涛与被告刘军、庄萍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刘军、庄萍辩称受害人掉落地点并非施工地点,受害人死亡与家庭装修无关。经查,谷海涛受伤地点虽为北边镂空阳台,与实际砌墙地点相距一段距离,但室内装修在一个相对独立狭小的空间内进行,不能将施工工人的活动地点局限在所砌墙壁周围,谷海涛在该室内活动应视为与施工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对被告刘军、庄萍的辩称不予采纳。谷海涛在从事砌墙工作时,被告刘军、庄萍虽未审查其施工资质,但对于一般家庭装修的业主,对其审查义务不应过于苛求,且施工工具均由谷海涛自行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庄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选任过错。本案的施工地点为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内,处于被告刘军、庄萍实际支配下,因该室内北边镂空阳台护栏被被告刘军、庄萍拆卸,而未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未充分告知受害人谷海涛,存在指示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阳台原为镂空状态,204室业主被告XX林、葛金华在其室内阳台顶部铺设石膏板,并不导致304室内施工环境危险因素的增加,且对304室无支配控制权,其铺设石膏板的行为与受害人谷海涛摔伤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XX林、葛金华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军、庄萍在该室内私自拆卸护栏欲浇筑混凝土阳台的行为监管不力,但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304室房屋装修大队责任范围局限于监管督促,并无强制304室业主对房屋装修事项进行整改的权力,其监管上的不力与受害人谷海涛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谷海涛作为施工召集人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对施工环境应有完整的认知,对施工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应有识别能力,施工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采取,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被告刘军、庄萍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设计的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通过验收,同意交付使用,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154656.61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谷海涛出院记录记载意识状态无明显好转,推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198天,根据谷海涛所在建筑装饰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1756元/年及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94天,计51756元/年ⅹ194天÷365天=2750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194天计174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194天计3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住院天数82天计1476元;6、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谷海涛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计算,37173元/年ⅹ20年=74346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丧葬费:30892元;1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34333.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军、庄萍赔偿25%计258583.4元,因被告刘军、庄萍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1635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庄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163583.4元。二、驳回原告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6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刘军、庄萍负担2255元,原告谷艳芳、谷会丹、谷会乐负担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