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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5年8月11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苏园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予以变更指控。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网吧内,因感情纠葛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何某乙、付某,致二人轻伤。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何某乙、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赵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留言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情感纠纷携带菜刀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网吧内,持刀分别砍伤被害人何某乙、付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左髂骨骨折及体表软组织创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头皮创属轻微伤范畴;被害人付某此次外伤致体表瘢痕形成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腕损伤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1把。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何某乙、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赵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留言条,证实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网吧内持菜刀砍伤二被害人的事实。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持菜刀致被害人付某轻伤一级二处、被害人何某乙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救治被害人何某乙、赔偿其部分损失及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