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5年6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吉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实施盗窃3次,窃得ipadmini2等财物,价值人民币43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地点二厂5B生产线,窃得ipadmini2(32G)1部,价值人民币2388元。2.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丁宇奇(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二厂5A生产线,窃得ipadmini2(16G)1部,价值人民币1988元。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地点二厂2号生产线,盗窃价值人民币2388元的ipadmini2(32G)1部,后被所在单位发现。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1、2次的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