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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微信联系后,至本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万豪酒店门口路边一轿车内,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成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