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凯与刘爱鹏、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刘爱鹏,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5号原告陈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421。诉讼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丽娜。被告刘爱鹏,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841。被告许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64217。法定代表人许洋。原告陈凯诉被告刘爱鹏、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高红、黎丽娜,被告许洋及被告旭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丹霞、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黎丽娜、被告许洋及被告旭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凯与被告刘爱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意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向刘爱鹏出借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刘爱鹏提供其个人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爱鹏、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爱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为2.5%,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刘爱鹏)如逾期还本或付息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向乙方、丙方行使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住宿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爱鹏出借了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刘爱鹏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爱鹏归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9.6万元);二、被告刘爱鹏承担原告陈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三、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陈凯为被告刘爱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房之抵押权人,申请人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洋、旭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3、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一直到2012年12月12日,一共借了2100000元,每月按5%计息,每月还息最高达110000元,连续还到2014年8月16日,利息均打到原告的账号下,且在2013年5月已经一次性给了原告5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爱鹏、许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旭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爱鹏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相应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的约定。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4、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爱鹏指定了收款账户。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5、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三张及卡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指定账户转账252000元。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6、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刘爱鹏、许洋收到原告现金48000元。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现金。7、房产证(刘爱鹏)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爱鹏以其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了抵押。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被告许洋、旭博公司要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委托律师是其个人的行为。9、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刘爱鹏最后一次还息情况,其中15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被告许洋、旭博公司质证称回单上记载的付款方账号不是被告的账户。三被告未举证。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8、9的原件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凯与被告刘爱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意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向刘爱鹏出借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0万元,刘爱鹏提供其个人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出借人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2年12月17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爱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为2.5%,刘爱鹏如逾期还本或付息的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行使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住宿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爱鹏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划至被告许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9)。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爱鹏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52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爱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凯现金12000元,被告许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凯现金36000元。另查一,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碧桂支行的账号为47×××17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一笔3万元的转账(付款方账号22×××54)。另查二,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2014年8月15日是被告方付款的,当日被告电话告知已转账。被告许洋陈述:其与刘爱鹏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许洋是实际借款人,刘爱鹏签字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刘爱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被告刘爱鹏尚欠借款本金多少;其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刘爱鹏指定账户转账金额为252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现金交付的48000元,而原告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及现金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转账交易的习惯,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已其转账的252000元为准,现金交付的48000元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辩称已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其实际指对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案借款为其中部分)的部分偿还,原告只确认被告偿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8月15日前得利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对原告每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及数额,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至此,本院确认刘爱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最初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一笔还款,该时间与被告许洋的陈述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4年8月16日大致吻合,该情况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两年,即至2016年8月16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刘爱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8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刘爱鹏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的房产作为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元,现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许洋、旭博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两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借款人刘爱鹏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就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实现的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被告许洋、旭博公司对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凯清偿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爱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凯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原告陈凯对被告刘爱鹏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陈凯实现物的担保后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原告陈凯负担843元,被告刘爱鹏、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