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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顾群华与陈烈生、陈淑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群华,陈烈生,陈淑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513号原告顾群华。委托代理人季景红,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烈生。被告陈淑惠。委托代理人刘方达,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清,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群华与陈烈生、陈淑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景红、被告陈烈生、陈淑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方达、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群华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陈烈生驾驶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烈生负事故全责。被告陈烈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73513.03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46元,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469.4元,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4966元,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738.1元,其余不变。被告陈烈生、陈淑惠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希望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原告出院记录上记载左腕关节活动良好,桡动脉活动良好,不足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还有四年成年,在前四年的时候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内。最后,原告其他的各项标准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3时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悦澜湾门口,被告陈烈生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顾群华相撞,致顾群华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陈烈生进出道路时未让行,负事故全责。2015年11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顾群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原告顾群华父亲于1951年3月19日生,原告母亲邱金凤于1952年10月22日生,其二人生育有儿子顾群华及女儿顾妹群。顾群华与妻子颜妹芳于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涛。被告陈淑惠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事发后,被告陈烈生、陈淑惠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烈生、陈淑惠、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烈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上记载左腕关节活动良好,桡动脉活动良好,不足以评定为10级伤残,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各项赔偿标准,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主张医疗费123930.03元。被告陈烈生、陈淑惠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发票号为000676152的发票上的472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并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及统筹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应扣除30%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清单;且即使存在该免责事由,亦未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主张应扣除发票上的伙食费,因该伙食费并非医疗费支出,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项下应扣除伙食费472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统筹支付费用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侵权人不因国家医疗保险政策的施行而使侵权人获益,故对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23458.03元。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120天,共计6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相关证据主张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35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至8月27日期间在苏州九龙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至8月21日在苏州瑞盛康复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期间共计为70天,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每月收入减少30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6000元。被告陈烈生、陈淑惠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可以看见原告在一直到目前原告单位仍然在发放工资,不存在收入减少。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原告全年收入仅减少6546.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根据该明细,其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总额为38234.62元,事发后一年内原告单位实际发放了31688.17元,故其误工费实际减少6546.45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数额为6546.45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120天主张护理费损失为14400元。本院认为,顾群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本区域护理一般支付水平,酌定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依法核定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顾群华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残疾系数10%,共计74346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顾群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工作于苏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其父亲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为22469.4元,其母亲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为24966元,其儿子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为8738.1元。被告陈烈生、陈淑惠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父母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顾涛还有四年成年,在前四年的时候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原告父母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邱金凤每个月有880元收入,原告父亲顾盘根每月有1259.5元的收入,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将有所下降,其对被扶养人顾盘根、邱金凤的赡养能力及对顾涛的抚养能力也将相应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顾涛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原告夫妻抚养,原告主张扶养年限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顾盘根、邱金凤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分别为64周岁、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原告扶养,扶养人数为2人,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的性质进行计算,原告顾群华为城镇生活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扣除顾盘根、邱金凤的每月收入,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19.9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为99465.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其依据伤残程度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发生实属必然,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之外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群华的损失总额为258990.38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32958.03元(医疗费123458.0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23512.35元(误工费6546.45元、护理费120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94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顾群华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医疗和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数额均超过相应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交警部门认定陈烈生负事故全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陈烈生全部承担。原告顾群华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偿,被告陈烈生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责事由,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陈烈生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除诉讼费外)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顾群华258990.38元。被告陈烈生、陈淑惠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84元,应退还被告陈烈生、陈淑惠3911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烈生,剩余款项219874.38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顾群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群华219874.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烈生、陈淑惠39116元。三、驳回原告顾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陈烈生、陈淑惠承担(已结算,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