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郝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88号公诉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孟艳华,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郝某及其辩护人孟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被告人郝某受被告人赵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李��。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1-2号楼下,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6小袋毒品冰毒,被告人郝某在被告人赵某的车中等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某、郝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3小袋毒品冰毒。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贩卖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11克,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赵某、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郝某共谋并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郝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11克及现场查获2.03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郝某为被告人赵某居间介绍贩毒交易对象,对促成贩毒交易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真诚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从犯等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实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