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96号原告:李俊华。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商业广场负一层。代表人:徐志强,经理。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湖广场负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嘉伟,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泽,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俊华与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告所销售的“澄江牌旅游藕粉”一盒,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5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530416010067,产品执行标准号:NY/T1044,产品条码:6924752298901。看见涉案产品并且其背后还标识有“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于是就购买了该产品,拿去送朋友,被朋友指出被虚假宣传给骗了,让原告觉得很没有面子。后与超市协商调解无果,经查询、咨询得知:其包装背面印有“最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中,不得有以下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产品标注有“最佳”,明显是以此来表述其产品的质量状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作出虚假的宣传。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8元,并赔偿原告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车旅费50元,精神损失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图片;2、购物票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最佳”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对于进场售卖的商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已经严格履行零售商的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仅限于合理范畴,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或夸大商品的行为,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2、本案的原告不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还是一个“职业打假人”,具有比一般消费者更丰富的商品知识,多次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零售商,原告购买商品根本就不是为了食用,而是为了钻法律漏洞进行牟利。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最佳”字样,并不必然会使原告所误认,进而做出不真实的购买行为。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资料打印费、车旅费、精神损失等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澄江旅游藕粉新包装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处购买了“德春牌澄江旅游藕粉”一盒,规格:200g,配料:纯藕粉(50%)、白砂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30416010067,产品标准号:NY/T1044,生产者名称:云南德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云南省玉溪市,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5日,保质期:2年,并标注了食用方法等。该产品外包装印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字样。原告支付该商品货款11.8元。购买后原告认为所购藕粉包装背面印有“最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使用了“最佳”用语,属于作出虚假的宣传。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从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处购买的“德春牌澄江旅游藕粉”1盒并未开封食用,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查明,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是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购买商品,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交付商品,并开具相应的购物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销售的“德春牌澄江旅游藕粉”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字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1.8元,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公平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同时将其购买的“德春牌澄江旅游藕粉”一盒退回给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涉案商品使用“是居家、旅行以及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字样进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明其销售商品的标识,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应对其所销售商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赔偿500元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是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华成都市广场赔偿误工费12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车旅费5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退还原告李俊华购物款11.8元,原告李俊华将1盒“德春牌澄江旅游藕粉”退回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二、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支付原告李俊华赔偿金500元;三、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