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科友与张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友,张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776号原告陈科友,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贤,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权,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正荣(系张正权之兄),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科友诉被告张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科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7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正权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208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产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琼、汪祥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贤、被告张正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因被告张正权从事建筑行业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3日,我与被告结算两年利息为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13日,我与被告再次结算,四年利息合计720000元。2014年12月付息50000元,减除后还欠利息67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仍欠我本息共计117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本金,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和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67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我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张正权辩称,我向原告陈科友借款500000元是属实的,但我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该款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收条上也没有写明该款是利息,我目前实欠原告借款450000元。2011年9月13日,我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1月,我曾电话告知原告,我的工程款已结算到位,要把借款还给他,是他表示让我用着,以后再还。2015年9月13日,原告拿来一个写好的协议要我签字,该协议将无利息的借条算成3分的高利,我不认可该协议的利息部分,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我同意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3日后的加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科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正权的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当事人身份适格;2、2013年9月1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未偿还;3、2013年9月1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按月息3%结算了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金额360000元;4、2015年9月1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按月息3%结算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金额360000元;5、借款本利息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为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2015年9月13日先后两次结息合计72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被告付息5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170000元。6、2011年9月13日的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6无异议,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陈科友借款500000元是属实的;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都是被告张正权签名确认的,但是对其中的利息部分不认可,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了脱身才签的。为了支持被告的抗辩,被告张正权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正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收条是属实的,但本利结算协议上有明确的表示,该款是用于偿还利息的,并不是本金。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约定和结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违法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正权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陈科友借款500000元,原告陈科友从其银行账户向张正权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正权向原告陈科友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正权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500000元进行利息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正权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利息,被告张正权又向原告陈科友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本利息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借款、结息及偿还情况做了以下记载:1、被告张正权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陈科友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2015年9月13日先后两次结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3、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息50000元,还余利息款6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170000元;4、原、被告对该协议签字确认,被告张正权的签名后书写有“从现为止,以后不算息,年底付清本金”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权向原告陈科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在2015年年底还清本金,被告张正权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科友要求被告张正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协议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抗辩,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在2013年9月13日和2015年9月13日先后两次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00元借条和在书写有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的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利率做相应调整。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正权支付原告陈科友人民币50000元,原告陈科友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虽未明确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先抵扣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协议亦将该款项作为应支付的利息款予以抵扣,故该款项应视为对2013年9月13日结算利息的支付。故对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另,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上虽载明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张正权签名后书写了“从现为止,以后不算息,年底付清本金”字样,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书写内容的接受,即借款500000元在2015年9月13日后无利息约定,借款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张正权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未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9月13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科友借款5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科友负担4170元,由被告张正权负担1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