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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耿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耿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97号原告吴耿铭,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耿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耿铭诉称,他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粤D×××××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2015年6月6日,原告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与吴强、卢文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强、卢文强受伤住院26天。本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强、卢文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先行赔清吴强、卢文强受到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而原告所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则因碰撞而受损,维修费用为657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赔偿吴强及卢文强人身伤害等经济损失4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65700元,共10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粤D×××××号车在2015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卢文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除吴强、卢文强的医疗费外,原告还赔偿了2万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4.骏荣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费是65700元;5.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回收、复勘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有回收及核险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索赔的事实;8.受害方吴强及卢文强的病历及医疗费支出、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情介绍、病危通知书及医药费收据,证明伤者吴强及卢文强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9.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2014年7月9日就粤D×××××向答辩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别时,产险销售人员已向被答辩人详细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中,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驾驶标的车辆离开现场,致使证据灭失,属于保险人即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标的车辆离开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范围,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责,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2015年6月9日才通知答辩人,即被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通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和调查,被答辩人本身已存在过错,应承担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四、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已支付给吴强、卢文强的4万元,其中吴强、卢文强住院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的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被答辩人一次性赔偿给伤者吴强、卢文强的2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为被答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实际损失,请求该三项费用缺乏依据。上述费用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机动联、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证明:一、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向被告要求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亲笔签名,确认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已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免责条款有效;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以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三、证明本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吴耿铭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属于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一致,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3.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证明卢文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不是原告将卢文强送往民生医院治疗。4.编号为44052400(2015)第D00471号案件卷宗,证明原告在事故后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是客观事实的,该事实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吴耿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可知,在事故发生后,吴耿铭没有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现场,离开事故现场后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范围;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调解的2万元缺乏依据,2万元是原告与伤者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维修费的发票中并没有列明维修项目,所以维修费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维修费具体数额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以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索赔申请书;对证据8中关于吴强、卢文强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5年6月4日潮南区民生医院的挂号机发票没有患者的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伤者吴强、卢文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原告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认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被告免责的情况有异议,原告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况。对证据3的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擅自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卢文强不清楚驾驶人的状况;卢文强在接受交警的调查时,已如实反映他如何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从内容上看,不能作为被告称的原告逃离现场的情形,从程序上,保险公司没有调查的权利,若要采纳卢文强的证言,被告应该向法院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因此被告自行调查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逃离现场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从报警人的记录看,是原告报警的;从吴强的反映上看,当时是原告方送两位伤者去医院治疗的;从原告的自述上看反映了当时是原告送伤者去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没有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原告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原告所有的奔驰BENZS350轿车(上牌后车牌号码为粤D-×××××)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3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一款均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6日1时10分,原告驾驶粤D-×××××号小轿车在潮阳区陈贵公路贵屿镇农业银行路口附近路段与吴强驾驶电动摩托车乘载卢文强发生碰撞,造成吴强、卢文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吴强、卢文强送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吴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卢文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左第10前肋不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1时29分报警。2015年6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耿铭(即本案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强、卢文强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吴强、卢文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1.伤者吴强、卢文强两人在院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吴耿铭负责支付;2.一次性由吴耿铭赔偿伤者吴强、卢文强二人20000元作为伤者卢文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伤者吴强药物治疗的费用等一切费用;3.粤D×××××号小型轿车、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由吴耿铭、吴强双方各自负责;4.付款方式:当天一次性付清;5.本案于2015年7月2日了结,以后三方互不干涉。同日,原告履行了吴强、卢文强的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还支付了粤D×××××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65700元、吴强的医疗费2385.5元和卢文强的医疗费17190.27元。吴强属农业家庭户口,卢文强属城镇居民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76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及车辆损害,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支付了受伤第三者相应的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故被告应对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援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认为事故的责任是由于原告吴耿铭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本事故中,根据原告及伤者吴强在交警部门的反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且第一时间将伤者吴强、卢文强送往医院救治,主观上是为了救治受害人,符合道交法的规定,这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分别为:吴强的医疗费2385.5元和卢文强的医疗费17190.27元。2、误工费。卢文强的身份证所在地是广州市,其误工费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请求的病历上载明19天,故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9天=1571.69元。3、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卢文强的护理费为19天×(58431元/年÷365天)=3041.61元。4、伙食补助费。卢文强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吴强因事故受伤到门诊治疗、卢文强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可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6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险,被告在接到报险后派员进行查勘核损,且原告也提供了车辆维修的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可按原告请求的65700元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9238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吴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卢文强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吴强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卢文强也没有进行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耿铭保险赔偿金92389.07元。二、驳回原告吴耿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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