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常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兰某某所开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用炉锥将张某某右手打伤。后经原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16时许,陈某某等四人在被告人兰某某家打麻将时,张某某将麻将牌拿了两块,兰某某妻子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推搡,张某某将麻将桌掀翻。被告人兰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耳朵砍伤。后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耳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票据8支,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收费通知单1支,证明其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被告人兰某某辩称自己未用炉锥击打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西镇乡文殊庄村村民兰某某所开麻将馆内,被害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告人兰某某因打麻将一事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某首先用拳头击打兰某某的面部,二人即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16时许,张某某为解决之前被兰某某打伤一事来到兰某某的麻将馆内,并与兰某某妻子陈某某发生争执与推搡。期间,张某某将麻将牌拿了两块,并将麻将桌掀翻。被告人兰某某得知此事后,遂进入屋内持铁锹将张某某耳朵砍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耳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5675元。后又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856元。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张某甲护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家属主动交付至本院对张某某的伤害赔偿款883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其酒后到被告人兰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准备打麻将,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兰某某手持炉锥抽打其身体。其用右手阻挡的过程中,被兰某某用炉锥打伤。当日酒醒后,感觉右手拇指疼痛,于次日8时许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系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日16时许,其来到兰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准备处理之前的打架事件,但兰的妻子陈某某不予理睬,遂拿了桌上的两块麻将。陈某某就与其发生了推搡,后兰某某从院外拿了一把铁锹,用铁锹头击打其头部,将其左耳打伤。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4时左右,其在兰某某的麻将馆坐着,本村的张某某进去说想打麻将,兰某某问他有钱没有,张某某就朝兰某某嘴上打了一拳,二人就打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后来二人出了门外面,在门外继续撕扯的打。后来兰某某进了麻将馆拿出一根炉锥要打张某某,被妻子陈某某夺下拿回家去了,后张某某和兰某某争吵了一阵,张某某离去。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其在本村兰某某的麻将馆坐的,张某某进来说“玩会麻将哇”,兰某某说“你有钱没有”,后张某某就和兰某某相互拉扯在一块,两个人拉扯到门市外,兰某某妻子陈某某跟着跑到门市外。其一直待在屋里,等出去后看见兰某某和张某某站在两边,兰某某嘴上出血,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5时左右,其路过兰某某所开的麻将馆,看见兰某某和本村的张某某相互拉扯的从屋里跑出来,相互辱骂对方且抱在一块,将旁边的一辆电动车撞到。其上前将双方拉开。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6时许,其与本村的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在兰某某家打麻将时,本村的张某某进入拿了几块麻将,不让大家玩。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了争执和推搡。期间,兰某某进入房内与张某某发生了打斗,张某某的耳朵也受了伤。其头部也被兰某某误伤了。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其与妻子陈某某在本市西镇乡文殊庄村自己所开的麻将馆内吃饭,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到其馆内称要玩麻将,二人因言语不和,张某某即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并将其拉扯到门市外面,后被陈某某和张某乙将二人拉开。之后,其坐120急救车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5月1日16时许,陈某某等人在其东屋内打麻将时,其听到东屋有响动,遂进屋后看到妻子陈某某与张某某揪扯在一起,麻将桌也被掀翻,便用铁锹打张某某,结果将张某某与陈某某都打伤了。7、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其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耳根部上方有一经缝合创痕,长约2.5厘米,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其左耳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凭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收费通知单证实,其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9、被告人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右手轻伤,左耳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酒后首先出手击打被告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653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相关标准,其误工费为1222元,护理费为1079元,共计8832元。鉴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人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6531元,误工费1222元,护理费1079元,共计8832元。(此款已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月霞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