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审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与浏阳市通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浏阳市通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53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安、李名希。被执行人:浏阳市通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利仁。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三角交罚[2015]000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粤中三角交罚[2015]000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3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新华路进行日常稽查,发现浏阳市通程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物流公司)使用湘A×××××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员林昌清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从广州市白云区运输20桶每桶190KG的丙二醇甲醚,20桶每桶200KG的丙二醇甲醚乙酸酯和12桶每桶195KG的N-甲基-乙醇胺,到中山大桥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开发区的台耀科技公司,货物有UN3092、UN3272及三类易燃液体标识,林昌清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湘A×××××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市交通运输局认为通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通程公司罚款30000元。2015年9月4日,市交通运输局向通程公司送达了粤中三角交罚[2015]000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通程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三角交罚[2015]000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通程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三角交罚[2015]000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倩衡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