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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东莞麻涌永业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永业电镀厂,永高金属制品厂(香港)有限公司,永业电镀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承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雄,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麻涌永业电镀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代表人:曾永均。一审第三人:永高金属制品厂(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审第三人:永业电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再审申请人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麻涌永业电镀厂(以下简称永业厂)、一审第三人永高金属制品厂(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永业电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艺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业厂以发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票据实际为送货单,载明发货人是永业公司、收货人是“广明”,艺诚公司是货物的接收人,实际为代收货物。据此证据,加工合同双方应是永业公司与“广明”。二审判决依据永业厂口头陈述而认定艺诚公司需向永业厂支付加工费用,认定事实有误。(二)二审判决以永业公司未对永业厂主张债权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永业厂可向艺诚公司主张加工费,系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加工双方是永业公司与“广明”,艺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承担加工款的债务。(三)艺诚公司与永业厂的加工关系与支付关系都是通过他人完成,交易习惯已存续很长时间,二审法院无视交易习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永业厂未提交可认定艺诚公司与其有加工业务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以认定艺诚公司对其有支付义务的证据,二审判决判令艺诚公司支付加工款有误。艺诚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永业厂、永高公司、永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艺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加工合同主体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永业厂提交的加工费单据(发票)抬头为永业公司,但注明的地址位于永业厂的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注明的电话号码与永业厂登记的电话号码一致,亦加盖有永业厂的公章,且永业厂持有该单据原件。永业厂系永业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而永业公司并未对永业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永业厂为案涉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并无不��。艺诚公司关于永业公司系合同承揽人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艺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受永高公司的委托而收取货物、合同的定作人为“广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艺诚公司对于其收取货物并在单据中加盖公章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判决依据艺诚公司提交的显示永业厂曾向艺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追讨货款的过期欠款通知书等证据认定艺诚公司系案涉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并无不当。仅据永高公司曾支付部分加工款,尚不足以认定永高公司系定作人。艺诚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艺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艺诚机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艮开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