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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聚国与程广民、王良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聚国,程广民,王良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胡聚国,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冯秋霞,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聚国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广民,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良仁,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胡聚国与被告程广民、王良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秋霞、江崇华、被告程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被告王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聚国诉称,2015年8月21日15时35分,被告程广民驾驶被告王良仁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号三轮汽车,在省道258聊临路马颊河大桥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胡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掉医药费近2万元。2015年8月28日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东昌府区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广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63668.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广民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存有以下过错所造成,1,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无牌;2、车速过快;3、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喝水;4、原告和其妻子均未带安全头盔;5、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当等多项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583.1元,给付现金5500元、购买毛巾等275元和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40元、车损1050元,原告应返还和承担。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那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583.1元,给付现金5500元、购买毛巾等275元和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40元、车损费1050元要求折抵。二、被告程广民驾驶的三轮车虽然登记在王良仁的名下,但三轮车已卖给了被告程广民,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程广民,由被告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与王良仁没有关系。被告王良仁辩称,2008年春天,我购买了一辆三轮汽车,悬挂号牌鲁P×××××。2012年2月份经本镇程庄村程百厚介绍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斗虎屯镇陈庄村被告程广民,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未办理过过户手续,但从2012年2月份开始由程广民实际支配该车辆,我并未支配车辆也未收益。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转让车辆后,即从2012年2月份开始,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及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3、出院结算单、出院后购买药物的发票一张和复查的支出费用一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4、原告的海员证、船员服务薄、船员适任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即183.23元/天;5、护理人员冯秋霞、张金山的身份证明及土地经营权证和东昌府区斗虎屯镇阮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冯秋霞、张金山从事农林牧生产,护理费应按117.23元/天计算。冯秋霞系原告的妻子,张金山系原告的连襟;6、交通费单据29张,共183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单据三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及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等鉴定的支出;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是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胡聚国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0天,需要1人护理;9、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程广民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住院的天数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花费有异议,花费过高,原告应提交每日用药明细来印证其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对该购药单据上收货人一栏写的是冯秋霞,与本案无关。该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院外购药支出,被告方不予认可。对原告复查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来印证复查的必要性。对证据四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一年内从事海员工作。根据原告的籍贯,居住在斗虎屯镇关王庙村,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民计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阮庄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先盖章后书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117.23元/天,也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对证据六有异议,均系连号的单车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相吻合,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项费用的支出均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经了解原告早已外出打工,因此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均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九有异议,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良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与我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程广民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自己记载的为原告住院时购买毛巾等物品单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时支出了275元的花费;2、门诊单据五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为583.1元;3、原告之妻冯秋霞书写的收到条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的事实;4、被告三轮车维修单据一张,证明被告的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50元。对被告程广民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根据认定书显示,该交通事故只是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的三轮车并没有受到损害。故被告更换电瓶两块的证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另外,是否更换电瓶也没有相应的的证据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或维修车辆的正式票据,所以被告修车的费用是不客观的。被告王良仁对被告程广民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本事故与我无关。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15时35分,被告程广民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三轮汽车,在省道258聊临路马颊河大桥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原告胡聚国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聚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感染等。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程广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聚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法医鉴定:胡聚国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原告二次手术(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胡聚国二次手术(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冯秋霞、连襟张金山护理,均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广民支付医疗费及现金8083.1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海员工作,原被告所驾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良仁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广民与原告胡聚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程广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聚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程广民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胡聚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其车辆亦造成经济损失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购买部分生活用品以及支出施救费用并要求折抵,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良仁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未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三张,总金额为19025.08元,其中一张购药单据金额为114元,非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单据五张,金额为583.1元。误工费为27484.5元(183.23元/天×150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2天,护理费为13129.76元[117.23元/天×32天×2人+117.23元/天×(28天+20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住院伙食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为183元,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9691.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广民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现金8083.1元应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聚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484.5元,护理费13129.76元,交通费183元,共计50797.26元。二、被告程广民赔偿原告医疗费94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8894.18元的70%为20225.93元,与被告已支付8083.1元相折抵,被告再支付12142.83元。(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承担417元,由被告程广民承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