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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3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张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4时24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车沿长安南路向北行驶至电视塔盘道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本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雁公交认字(2015B)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右膝髌骨骨折。原告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80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因为受伤前一直在西安绰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因伤误工,其子因父亲年迈请假在家亲自护理4个月,因护理导致误工,现因赔偿费用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孙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50.04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4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0339.0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张某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关于赔偿的金额还需要进一步的核实。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24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车沿长安南路向北行驶至电视塔盘道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雁公交认字(2015B)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留观室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右膝髌骨骨折,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石膏制动四个月后复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抬高制动休息,预防血栓,随诊。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随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医嘱为拆除石膏,逐步康复功能锻炼,休息三周,对症治疗,加��营养,加强护理,三周后复诊。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6450元。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2日自行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8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故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后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系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车车主,被告孙某为该车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张某名下的陕A×××××号小型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经交警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为6450.04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天营养期,共10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年龄和护理必要酌情认定90天护理期,共7200元。误工费,因原告现以退休,其不再产生误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属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15年,共36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登记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予以认可,原告遂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登记仍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320元。本院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认定2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医疗费6450.0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6549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399.04元。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承担308元,被告孙某承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