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平喜与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喜,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2344号原告刘平喜,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付庆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付清平,男,42岁,住石家庄市。本院受理原告刘平喜诉被告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何清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平喜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平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平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刘平喜负担。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