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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赔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岳俊芝诉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岳俊芝,凤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行赔终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XXX,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俊芝,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岳古彦,系岳俊芝父亲。委托代理人岳俊峰,系岳俊芝弟弟。一审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邱拓良,该县政府沉治办工作人员。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张集镇政府)因岳俊芝诉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赔初字第000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张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李传军,被上诉人岳俊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古彦、岳俊峰,一审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张集煤矿采煤影响,岳张集镇大台村圣庄被列为采煤沉陷区。原告为圣庄常住村民,在圣庄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在两被告为搬迁安置责任主体的塌陷区村庄搬迁安置中,未获得相应安置补偿。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案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两被告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两被告限期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未将其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导致其一直未领取安置补偿户每户每年1440元的租房费,从2012年起至2014年止,一共3年合计费用4320元。两被告应当对其该项经济损失依法赔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从2012年起至2014年止,合计4320元的租房费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租房费损失3年合计4320元。后因证据不充分,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将原告列为房屋安置补偿对象而导致原告未能领取每户每年1440元租房费系客观事实,两被告对造成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3年租房费合计432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该项补偿费用的发放对象系安置补偿户,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凤台县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补偿是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文件)的规定,由岳张集镇政府和张集矿共同到户勘测,确定危房户数,签订危房协议后,由采煤企业支付,对非危房户不予补偿。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有能力提交其对圣庄范围内的危房安置户发放租房费经过了上述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而未提交,因而无法证明该项租房费用的发放是对于全体安置补偿户还是仅仅针对危房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对安置补偿工作起主导作用的两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凤台县政府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岳张集镇政府认为其已经按照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再次提出赔偿的要求无事实依据的答辩理由,因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中规定的补偿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租房费,岳张集镇政府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将本案涉及的租房费交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对岳张集镇政府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岳张集镇政府认为原告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2015)淮行赔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是基于原告该次起诉提交证据不足,现原告补充相应证据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况,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岳张集镇政府的该项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凤台县人民政府、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岳俊芝经济损失4320元。岳张集镇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非危房户,未产生租房费用。危房户的认定是由凤台县张集矿为主导,上诉人与当地村委会只是配合其工作,危房户房屋租赁费用也是由张集矿支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追加张集矿为一审被告;2、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前已经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但证据不足不是正当理由,一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岳俊芝答辩称,依据淮府办[2011]104号文件规定,凡圣庄在籍常住人口,每人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每户安置一套住房。因上诉人未将岳俊芝列为一户、列为安置补偿对象,致使岳俊芝未能享受房屋安置和每户每年1440元,3年(2012年-2014年)共4320元租房费。被上诉人因证据不充分,撤回赔偿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现补正后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凤台县政府陈述称,同意岳张集镇政府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涉及的租房费,是淮南市人民政府与淮南矿业集团口头协商在新村建设期间,对于出现危房户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无文件和会议纪要。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企业共同到户勘测,确定系危房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然后由企业将租房费支付给政府,再由政府发放到户,凤台县政府不参与其中。因该租房费是由企业赔偿,政府无权决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原告岳俊芝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台村圣庄岳文玉等20名村民的《证明》,证明圣庄常住人口,从2012年至2014年,每户每年可领取1440元的租房费用,3年合计4320元;3、岳文天、岳古全、高志华、刘春娥、何士芳、高九华、苏桂等7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两级政府没有与村民签订危房应急租赁补助协议,每年1440元补助是每户安置户都有的。一审被告凤台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证明原告所称租房费是经核定为危房后才予以发放的。一审被告岳张集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2015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状;4、(2015)淮行赔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5、淮府办[2011]104号《关于印发淮南市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给予原告补偿。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俊芝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后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现其补充相应证据再行提起赔偿诉讼,一审认定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2015)淮行初字第00017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岳俊芝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可支持其提出的因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违法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致其房租费损失的主张。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虽提出应在岳俊芝被认定为危房户及签订危房协议后,由张集煤矿将涉案租房费支付给政府,再由政府予以代发的主张,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凤台县政府、岳张集镇政府赔偿岳俊芝经济损失4320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张集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