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胡某及辩护人茅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于2015年5月18日至22日期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海玛特超市,采用手推车各自选取商品、通过购物通道不结账和通过无购物通道的手段盗窃,窃得超市内电饭锅、热水瓶等大量商品。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胡某在该超市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徐某盗窃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07.8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晚窃得的空气清新器价值人民币1299元;被告人胡某盗窃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59.4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晚窃得的热水壶、平角裤、糖果合计价值人民币133元。被告人徐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胡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茅拯江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胡某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淮河路海玛特超市,趁人不备,采取不结账、将商品从无购物通道夹带出去的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徐某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508.8元的电压力锅、电饭煲、上衣、加湿器等物品,被告人胡某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126.4元的电磁炉、电热水壶、电压力锅等物品。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胡某再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淮河路海玛特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被告人徐某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299元的空气清新器1台,被告人胡某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33元的热水壶1个、平角裤3条、糖果1包。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海玛特超市将被告人徐某、胡某抓获。被告人徐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胡某家属代其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胡某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