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万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朱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林万红,朱克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红。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克跃。委托代理人李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万红、原审被告李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邹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亳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林万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朱克跃赔偿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11元。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万红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要求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本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另外,朱克跃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超宽),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增加免赔率10%。朱克跃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本人承担。事故后本人垫付林万红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本人确实超出了装载范围,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部分增加免赔率10%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5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延政西路花海大道路口东段,朱克跃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延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段,其车上所载超宽货物挂到在道路上施工的林万红,致林万红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克跃承担全部责任,林万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后,林万红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期间,朱克跃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林万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林万红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住院期间为宜。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万红遂起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万红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林万红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朱克跃赔偿。朱克跃应赔偿部分,由其与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按照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林万红的损失,该院依法逐项核定为医疗费20650元(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计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84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7200元(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朱克跃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09792元,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6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90.5元,共计赔偿104272.5元;由朱克跃赔偿5519.5元,抵扣朱克跃已垫付的10000元,林万红需返还朱克跃4480.5元,该款可从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应赔付给林万红的款项中直接向朱克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万红104272.5元,其中向林万红支付99792元,向朱克跃支付4480.5元。二、驳回林万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林万红负担68元,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负担990元(该款林万红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万红支付)。上诉人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由村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在外打工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在何处打工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证据辅证,且根据常州中院相关意见,对于非本地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的城农标准适用,应严格审查其工作收入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9916元,综合其他各项损失,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应为65496.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5496.5元。被上诉人林万红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以及镇政府出具了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的证明,原审中也查明了被上诉人被撞伤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而且根据规定,现已取消了城乡差别。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精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克跃口头辩称,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辆投保上诉人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林万红户籍所在的宝应县柳堡镇迎湖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上诉人林万红单身一人,无住房,无承包耕地,系传统渔民,靠打工维持生活;宝应县柳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9日签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林万红虽系农村居民,但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及镇政府证明所载内容,被上诉人林万红并未从事农业或渔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林万红是在从事道路施工工作,亦印证了被上诉人林万红户籍所在地村委证明所载情况,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万红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工作,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林万红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