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富东等诉被告杨文林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杨文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富东,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曲岳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定襄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建忠,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如怀,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生,居定襄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文林,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居定襄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如,男,汉族,1960年8月31日出生,居定襄县。原告(反诉被告)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文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杨文林诉反诉被告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庭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怀、被告(反诉原告)杨文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诉称:2011年原告韩富东、赵建忠和续炳正与杨文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我们三人支付杨文林土地转让费200万元。2012年续炳正将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曲岳峰。后我们得知杨文林转让土地为集体土地,依法不得转让。故要求杨文林返还土地转让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00万元及利息。同时,杨文林明知合同是无效合同,损失是由杨文林一方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由杨文林办理手续,现在没有办理手续,导致合同无效,我们没有责任。杨文林辩称:合同无效情况下,同意返还土地转让款。土地转让协议上没有曲岳峰的名字,仅续炳正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曲岳峰无资格提起诉讼。另我反诉:1、合同无效。双方返还各自财产,韩富东等拆除我土地上的建筑及附属设施,应赔偿我2,283,500元;2、韩富东等向我返还土地时,对流失的42平米厂地亦应予以返还;3、赔偿我可得利益损失的一半42万元;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本诉被告杨文林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本县西关村村民委员会骨粉厂的所有权。2011年10月9日,杨文林与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转让土地位于定白路东侧,西关新村区原骨粉厂,东西长52米,南北宽41米,东至西关空地,南至435部队汽训队北一排住户后墙,西至住户王昌永东墙,北至住户郭二文南墙;2、本地片内的房屋、变压器、线路电户及地上地下浮财均在转让之列;3、本宗土地转让价格共计二百五十万元;4、签订协议时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先付杨文林土地转让金二百万元,杨文林负责将土地的全部手续转移给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并保证将本宗土地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待土地手续一切办妥后,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将剩余五十万元转让费给杨文林。该协议由双方签章、捺印。2012年5月9日,经赵建忠、续炳正同意,续炳正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曲岳峰。2015年10月8日,赵建忠的全权代理人张如怀亦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2015年8月15日,经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定襄县晋昌镇西关村骨粉厂已拆除建筑物和附属设施2011年10月9日的重置价值为1,403,132元;已拆除厂房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30若对外出租租金为244,765元。两项合计为1,647,897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杨文林与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宗土地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用于房地产开发,杨文林协助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开发、售楼、协调开发过程中与周边邻居的关系、变压器及线路的变更、拆迁等”,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用于非农建设。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杨文林应返还收取的承包费,同时,韩富东、续炳正、赵建忠拆除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应予以折价补偿。另,续炳正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于曲岳峰,续炳正的权利、义务应由曲岳峰承受。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杨文林被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重置价值评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案所涉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近二十年,其他设施已使用多年,应剔除折旧费用,综合考虑赔偿金额按照重置评估价格的60%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其对外出租的租金,为预期收益,不确定性较高,本院无法支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林与韩富东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文林损失(已拆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841,879.2元(1,403,132元*60%)。三、杨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200万元;四、驳回杨文林与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杨文林负担22662.9元,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负担7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60.48元,杨文林负担21983.88元,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负担9876.6元。鉴定费35000元,杨文林负担24101元,韩富东、曲岳峰、赵建忠负担10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张燕杰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爱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