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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与邓冠坚、潘伟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邓冠坚,潘伟洪,李启光,李志和,吴楚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380号原告张忠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9754。委托代理人沈少莹,陈景明,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冠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公民身份号码:×××3117。被告潘伟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被告李启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4。被告李志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3X。被告吴楚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6。原告张忠良诉被告邓冠坚、潘伟洪、李启光、李志和、吴楚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少莹、被告邓冠坚、李志和、吴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洪、李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良诉称:2015年4月,原告承接了五被告等合伙经营的位于花园酒店旁的39号公馆酒吧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五被告对剩余工程款68639元没有支付,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日支付完毕。由于五被告没有如期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76元,本息共计69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邓冠坚辩称:被告邓冠坚与另外的5人合伙经营酒吧,所以聘请原告为酒吧进行室内装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总的工程造价为12、13万元,但在原告施工后总的工程造价为30多万元,被告想着基于朋友关系,对该造价也予以确认。剩余的68639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后来由于酒吧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该笔费用,被告邓冠坚与合伙人散伙时约定该款项由邓冠坚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邓冠坚在另案中,他人尚欠邓冠坚款项,希望原告能让被告邓冠坚分期付款。被告李志和、吴楚恩辩称:被告李志和、吴楚恩与被告邓冠坚及他人在酒吧散伙时,约定涉案的债务由被告邓冠坚承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李志和、吴楚恩主张权利。另外,双方在欠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潘伟洪、李启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邓冠坚、潘伟洪、李启光、李志和、吴楚恩、李志锋等六人一起合伙经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的39号公馆酒吧。2015年4月,合伙体聘请张忠良为酒吧进行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其后张忠良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合伙体等人进行结算,确认总的工程款为168989.50元。其后合伙体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3日,邓冠坚、潘伟洪、李启光、李志和、吴楚恩、李志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8639元,该款需在2015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日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此后,李志锋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余款68639元则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由于酒吧经营不善,邓冠坚、潘伟洪、李启光、李志和、吴楚恩、李志锋等人已于2015年10月散伙。对于是否将李志锋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原告认为由于李志锋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所以不将其列为被告,但这并不表示免除李志锋应承担的份额。经本院释明到庭三被告邓冠坚、李志和、吴楚恩也不将李志锋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五被告与李志锋一起合伙经营酒吧,在合伙期间聘请原告为酒吧进行装修,经六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8639元,该数额有六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后李志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8639元。该债务发生在六人合伙期间,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该合伙债务应由六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所以本案中,六名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原告可以向其中人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及到庭被告拒不追加李志锋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原告主张五被告对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如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邓冠坚、李志和、吴楚恩所持的辩解为合伙体内部的责任划分,该辩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五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合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利息以68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潘伟洪、李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冠坚、潘伟洪、李启光、李志和、吴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良连带清偿工程款68639元及该款利息(以68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本院确认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