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永海诉刘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刘天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898号原告李永海,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守勤,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李永海之父亲。被告刘天顺,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永海与被告刘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永海诉称:2009年5月20日,李永海与刘天顺对之前的资金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后刘天顺向李永海出具30万元的欠条。2009年6月29日,刘天顺向李永海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李永海多次索要,刘天顺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永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天顺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顺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刘天顺与李永海对账后向李永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5月20日,我因工地施工事情,欠李永海人民币30万元(大写:计叁拾万元),月息无。于2009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付滞纳金。欠款人:刘天顺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0日前的条全部作废”。2009年6月29日,刘天顺向李永海借款80万元并为李永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永海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用于东周各庄村危房改造工程借款人:刘天顺2009年6月29日”。上述两笔款项刘天顺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7月2日,李永海因此两笔借款将刘天顺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证人吴×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海、刘天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李永海的职业、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本院认为李永海具备出借800000元现金的经济实力。刘天顺未返还借款,应属违约,故李永海要求刘天顺返还110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永海要求刘天顺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永海于2015年7月2日曾将刘天顺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李永海主张的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海借款一百一十万元。二、被告刘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海支付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天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