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黑山县大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1958年6月2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的丈夫用铁锹撮碎石、脏土甩打原告,同时被告用砖头扔打原告数下,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事发后,经大虎山某某医院诊断,被告给原告造成:“头面部外伤、右眼部皮肤裂伤”的后果。由此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销医疗费6691.8元,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606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我没打原告,我丈夫也没打原告,他的伤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家与被告吕某某家系南北邻居关系,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在大虎山镇铁路老道口附近原告王某甲家后墙处,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在原、被告没有肢体接触情况下,被告吕某某给原告王某甲造成头面部外伤,右眼部皮肤裂伤,在大虎山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愈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用6691.8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1.8元,误工费2406元(96.24元X25天=2406元),护理费2406元(96.24元X25天=240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X25天=1250元),共计12753.8元。被告吕某某否认原告王某甲的伤是自己所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张、诊断书1份、大虎山某某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大虎山公安分局对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黑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吕某某虽不承认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住院治疗的后果,但有证人证实原告的伤确系被告吕某某所造成。被告吕某某故意侵害原告王某甲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总损失人民币12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