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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金霞与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潘永胜、成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金霞,谢长全,刘燕,潘永胜,成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146号申请执行人丁金霞。被执行人谢长全。被执行人刘燕。被执行人潘永胜。被执行人成绍东。申请执行人丁金霞与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潘永胜、成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丁金霞借款28.8万元,律师费18000元;二、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丁金霞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潘永胜、成绍东对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潘永胜、成绍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谢长全、刘燕、潘永胜、成绍东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谢长全、刘燕、潘永胜、成绍东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