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庆和勒吐诉被告金山、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和勒吐,金山,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庆和勒吐,男,蒙古族。被告金山,男,蒙古族。被告开花,女,蒙古族。原告庆和勒吐诉被告金山、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和勒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和勒吐诉称,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金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2分,约定一年内偿还。被告开花系被告金山妻子。到期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二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山、开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山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庆和勒吐与被告金山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山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花系金山妻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山、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XX美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