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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顿岗乡班台村委王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在新蔡县顿岗乡班台村委王南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王某乙用刀将王某甲的胸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甲的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183.15元,误工费按2015年建筑业标准34311÷365×120=11280元、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付、渔业职工标准25402÷365×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营养费30×10=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63.15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在新蔡县顿岗乡班台村委王南村,因王某乙将王某甲在其鱼塘边的牛槽弄倒一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乙用刀将王某甲的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王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183.15元。王某甲是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物证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王某乙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新蔡县人民医院病例一套,记载了王某甲的伤情。(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记载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检查、拍照的情况。(4)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证言,2015年11月5日下午他开车到顿岗乡其姐夫王某甲家,听说王某甲被人捅伤了,他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1月5日下午1点多,他看到王某甲与王某乙打起来。王某甲手里拿着木棍,王某乙手里拿着刀,刀上有血,他和在场的王小法将王某乙右手的刀夺下来。王某甲衣服被捅破了一直流血,就连忙用手捂着刀口并让小法打120。(3)证人王某丙证言,王小孟与她儿子王某甲抱在一起厮打,杨某和小法在旁边拉架,从王小孟手里夺下来一把刀,王某甲左侧肋处流血了。打架是因为王某甲家西边是王某乙家的养鱼塘,王某乙喂鱼把王某甲家的牛槽弄到沟里了。(4)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甲随手拿一个木棍要打王某乙,二人撕扯在一起,王某乙抱着王某甲,另一只手拿一把刀向王某甲的左侧斜肋处捅了一刀,王某乙的姐夫杨某把他们拉开,用手捂着王某甲的伤口,他打了120。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王某乙因为割鱼塘的草把他的牛槽弄撅了,2015年11月5日上午,他和王某乙发生撕扯,被王堂拉开。下午,王某乙见了他对他说:“你不是要打架吗,来单挑呀”,走到他面前,手里拿一把刀要捅他。他随手在地上捡一个木棍捣向其。王某乙左手抱着他,右手用刀向他左侧肋骨部捅了一刀,王某乙的姐夫杨某把刀抢过来。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弄鱼塘的草把王某甲一个喂牛的牛槽碰撅了。2015年11月5日,他与王堂开车走到庄北面党振超市,王某甲骂他,他骂王某甲,下车与其撕扯,王堂把他劝开后,他感觉受到委屈,到新蔡县新市场买了一把刀,找到王某甲,他说:“王某甲你不是要打我吗,来呀”,王某甲顺手从地上捡一个木棍打他,被他躲开,他顺势用左手抱着王某甲的腰,右手从身上拿出藏好的刀向王某甲左侧斜肋处捅了一刀。6、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记载王某甲之损伤致左侧液气胸、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记载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新蔡县人民医院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0183.15元,记载了王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10183.15元,误工费10853÷365×120=3568.11元、护理费10853÷365×10=2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营养费10×10=1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合计14948.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农、林、牧、富、渔职工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意见,经查,王某甲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9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时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