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24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2007年2月2日生有一女。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女儿在四川老家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7万元的房屋一处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登记时间、子女情况、要求离婚的诉请、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存在异议。并认为自己没有工作,应当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争议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或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卡、贷款合同、银行放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亦未按照法庭的要求在庭后予以补交。关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双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标准,由于本案被告长期在大连地区以打工为生,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四川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酌定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及贷款情况,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