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翰提与李长文、李育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翰提,李长文,李育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26号原告:黄翰提。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文。被告:李育敏。原告黄翰提与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雨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李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敏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翰提诉称:两被告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书林村建一个养狗场,被告经人介绍雇请原告为养狗场打地台、批灰等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工作量结算。2015年5月16日工程完工,当天,被告李育敏、李长文和原告共同量方结算,总工程劳务报酬为16160.32元,双方签有结算清单并互留有电话号码,被告李长文已经支付5000元给原告,剩余劳务报酬11160.32元两被告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其余的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共同支付原告黄翰提尚欠的劳务报酬款11160.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共同承担。原告黄翰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长文、李育敏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5月16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报酬款为16160.32元。被告李长文答辩称:被告李长文确实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劳务报酬的总金额即11160.32元没有异议。被告李长文已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因该场地是两被告一起合租用来养狗,两被告也口头约定养狗场的费用开支包括原告的劳务报酬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李长文同意支付尚欠的3080.1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育敏负担。被告李长文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长文与被告李育敏共同合租良庆区良庆镇书林村村民韦盛稳的一栋自建房及空地来养狗,租期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被告李育敏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劳务报酬为11160.32元没有异议。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育敏是应被告李长文的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李育敏本人确实也在结算单上“量方”处签名确认,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因为被告李长文之前口头答应该养狗场地可由被告李育敏免费试用三年,故被告李育敏只愿意承担养狗场的水电费,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李长文一人负担。被告李育敏没有证据提供。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翰提要求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共同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11160.32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李育敏对被告李长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共同租赁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书林村村民韦盛稳的自建房和空地来养狗。之后两被告雇请原告在养狗场做打地台、批灰、种树、卸车、清水沟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工程量结算。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育敏就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李育敏当场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内容如下:“一楼批灰228.6×11=2514.6元;天花157.76×4=631元;二楼批灰315.83×11=3761.2元;二楼天花157.79×4=1134.2元;柱头3个13.02×4=52元;楼梯2.48×4=9.92元;一楼小房批灰79×11=869元;天花35.15×4=140.4元;以上小计8610元。外面地板806×8=6448元;种树、卸车、清水沟600元,合计15658元。”结算完成后,被告李育敏与原告黄翰提在该结算单的第一个“量方”处均签名。之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在该结算单上的第二个“量方”处签名共同确认2015年5月16日的结算结果。2015年9月1日,被告李长文在该结算单的尾部补写上“本人李长文已支付五仟元(¥5000元)”,该5000元实际已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此后,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11160.32元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确认:结算单中第一至第八项工作量的合计金额为8610元属计算错误,应更正为9112.32元,整个工程量的报酬为16160.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共同承租使用的养狗场提供建筑劳务工作,两被告属于劳务的共同受益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育敏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意见,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其也未能就为何与被告李长文共同租赁养狗场以及为何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事实作出排他性的合理说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建筑等劳务工作,两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6160.32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育敏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完工的工程量和总价款;被告李长文虽然没有在现场参与结算,但事后对原告和被告李育敏共同结算的工程量和总价款予以追认,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两被告应根据结算结果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160.32元。扣除被告李长文已支付的5000元,两被告尚应共同支付其余的11160.32元。被告李长文辩称其应负担总报酬的一半即8080.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其尚需支付3086.16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分别向两被告提供劳务且双方分别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共同支付原告黄翰提尚欠的劳务报酬款11160.32元。二、案件受理费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长文、李育敏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雨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晓冬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