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58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农历腊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15日订婚,201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30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在家生完孩子刚满月,便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劝阻、调和反而打骂原告,至此双方关系不睦,随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原告去被告工作地青海,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15年春节双方从青海回家后开始分居。2015年3月份原告做人流时被告也不在原告身边陪伴,此后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7月份双方开始协商离婚。2016年1月27日,经人从中说话,原、被告重归于好,但此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返还原告嫁妆(被子6床,床单23条,台式电脑1台、门帘3条、围裙3个、枕巾2套、包袱3个及个人衣服、鞋);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是因为双方年纪尚小,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所致,并非双方感情破裂。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百般呵护,原告在孩子未满百天即外出,幼小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在2015年多次生病,被告四次回家也未见过原告的面。但被告从未有过怨言,只是希望夫妻和睦,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2016年元月27日,双方经人调解后重归于好。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未破裂,为了年幼的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农历腊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15日订婚,201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30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1月,原、被告经人调解后和好。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已生育一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尽管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景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