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与杨世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杨世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02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法定代表人:杨金光,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1277295。被告:杨世国。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池村委会)与被告杨世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玲、被告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池村委会诉称:莲花池村响应国家政策旧村改造。杨世国购买7号楼一楼带院楼房一套,现尚欠160800元房款未付。现村委多次催要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世国支付原告莲花池村委会房款16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国辩称:请莲花池村委会提交杨世国所欠房款的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莲花池村委会主张杨世国支付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杨世国购买莲花池村委会7号楼三单元一层带院(该院落价款为40000元)由东向西6号楼房一套,杨世国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该楼房面积为122平方米,其购买使用的是杨世国之父杨文全的购房资格。杨文全系拆迁户,拆迁户购买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另查明杨世国已支付50000元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世国实际占有使用了莲花池村委会7号楼三单元一层带院由东向西6号楼房,莲花池村委会亦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杨世国已支付部分楼房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楼房的总价款,双方对于院落价款40000元均无异议,关于楼房的单价,搬迁户享受的优惠政策为每平方米720元,而杨世国使用的是其父杨文全的资格,杨文全系拆迁户,故杨世国购买楼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故该楼房总价款为122平方米×720元+40000元=127840元。杨世国已支付50000元,扣减该款后杨世国应支付莲花池村委会127840-50000元=7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楼房款7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7元,由被告杨世国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