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史瑞敏与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敏,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史瑞敏。委托代理人李庆勇,魏县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玲,原告史瑞敏与被告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和9月1日共向我借款18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2015年9月11日还款1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还款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11月26日还款20000元整)向我累计还款45000元。按照被告还款数额计算,被告还下欠我150000借款本金及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史瑞敏借款20000元整,2015年9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借款13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为2600元;另一笔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整;2015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由转出账号62×××73转入账号62×××80)还款20000元整;根据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还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本金及15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所写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瑞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李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