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油漆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二组沈某宅前路上,因故与被害人钱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钱某乙面部进行扇打。后钱某乙向西行走时,陈某又上前对其头面部扇打,致钱倒地。后钱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后传唤陈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折水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性瞳孔散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秦某、吴��、钱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