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莲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莲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黄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莲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127858。法定代表人:刘洪志。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新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5513。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美莲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黄新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新林是美莲���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6日14时40分左右,黄新林在被美莲湖公司派去长安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御德福饭庄作业时,被电锯锯到右手拇指致其受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毁损伤”。2015年5月25日,美莲湖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后认为黄新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新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美莲湖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又查明,美莲湖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盖章,确认黄新林的受伤事实。另,在东莞社保局为易雄辉、黄新林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确认��新林是美莲湖公司的员工,且确认黄新林是在工作时间里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新林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外出证明单、蔡金元、易雄辉出具的《证明》及工牌、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易雄辉、黄新林的《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美莲湖公司就黄新林于2015年4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美莲湖公司及黄新林,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美莲湖公司与黄新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黄新林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关于焦点一。美莲湖公司主张与黄新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而根据美莲湖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和外出证明单显示,美莲湖公司与黄新林存在劳动关系,且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美莲湖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另外,蔡金元、易雄辉出具的《证明》以及易雄辉、黄新林的《询问笔录》亦显示,黄新林是美莲湖公司员工。综上,美莲湖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美莲湖公司与黄新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新林是在被美莲湖公司指派到长安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御德福饭店进行装修时被电锯锯到右手拇指,因此黄新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美莲湖公司主张黄新林不属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莞社保局认定黄新林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莲湖公司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莲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美莲湖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美莲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东莞社保局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莞市御德福饭店有限公司已证明,黄新林是包工头雇佣的员工,包工头受雇于该公司在御德福饭店装修,并非为美莲湖公司装修,与美莲湖公司也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黄新林受伤后,向包工头要证明,由于东莞市御德福饭店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好有关手续,于是找到美莲湖公司协助其办理证明证实黄新林是工作中受伤。黄新林是在东莞市���德福饭店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东莞社保局却没有向该公司调查取证,查实黄新林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黄新林与美莲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被指派外出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黄新林述称:美莲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没有东莞市御德福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明》盖章时间是工伤发生及认定工伤申请之后。东莞市御德福饭店有限公司在《证明》中提到的执照问题,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美莲湖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美莲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东莞社保局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美莲湖公司与黄新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新林是否因为美莲湖公司外出工作时因工受伤。美莲湖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表示黄新林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在2015年4月26日14时40分左右派黄新林、易雄辉等人到长安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御德福饭庄装修,黄新林在开料时受伤,申请将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结合美莲湖水疗会入职登记表、美莲湖考勤表、外出证明单、蔡金元和易雄辉的证言及工牌、易雄辉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黄新林为美莲湖公司的员工及黄新林在美莲湖公司派往长安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御德福饭庄装修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美莲湖公司主张与黄新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东莞市御德福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美莲湖公司未提供东莞市御德福饭店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且东莞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明显更具有证明力,故对美莲湖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美莲湖公司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美莲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