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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谢作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94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代表人陶文喆,行长。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07室。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406。法定代表人李美芬,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1门2A、3A201。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王顶堤立交桥南侧1号(王顶堤宾馆)。法定代表人潘寿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5室。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谢作来。被执行人胡益军。被执行人李美芬(系胡益军之妻)。被执行人谢作来。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谢作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谢作来银行存款人民币29641160.83元,并以29641160.8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被执行人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谢作来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7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谢作来案件受理费2230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费103610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谢作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