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俊武与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武,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王伟,马玉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行初44号原告:马俊武,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艮生,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法定代表人:陈昊,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勃,昌吉市大西渠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伟,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克拉玛依市。第三人:马玉璧,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马俊武不服昌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房屋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外人马玉壁、王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马玉壁与王伟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张友伶,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米敦、刘艮生,第三人马玉壁、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武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对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乌伊西路中粮集团番茄制品昌吉分公司对面)原告的楼房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村民,自有一幢七层楼房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幸福村二片区(乌伊西路中粮集团番茄制品昌吉分公司对面),因昌吉市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6年11月17日,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突然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楼房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且未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楼房强拆行为明显违法,请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请求,原告马俊武提交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建房协议一份,本村村民赵健、马军、马征峰、建房施工承包人张新洲出庭作证,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一份,拆迁现场照片一组,强拆录像一组,与马玉壁谈话录音一份。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及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诉争的宅基地在第三人马玉壁的名下,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亦属于马玉壁,政府的征收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马玉璧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属于马玉壁所有。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实其意见,二被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及移交表一份,领款单一份。第三人马玉璧答辩称:所争议的宅基地转让给了王伟,转让时一直是与王伟联系,没有马俊武。协议是我和王伟签订的,宅基地和房屋是卖给王伟的,没有卖给马俊武。协议上受让人马俊武的名字是因王伟是外地人,为了好办手续,后来加上去的。马玉壁提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马玉壁庭院房产分户平面图一份,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及移交表一份。第三人王伟答辩:不同意被告和马玉璧的答辩意见。当时买地皮是马俊武谈的,马俊武因为盖这个房子资金不够,找我一起干。买地皮的时候地皮费是585000元,有房子和牛圈等东西,买房子交押金是马俊武交的。后面盖房子我和马俊武共同出资,建房自用。第三人王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马玉壁签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为4553984元(其中搬迁费1000元),奖励资金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马玉璧在搬迁房屋移交表上签字,该表中包括现争议的宅基地上的七层砖混楼房。2016年8月8日,第三人马玉壁在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2301992元。根据搬迁补偿协议还剩余2251992元未领取。第三人马玉壁认为该款是第三人王伟的房屋补偿款。2016年11月17日,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马玉壁的宅基地上房屋及所争议七层楼房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马俊武认为其七层楼房被两被告强制拆除,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两被告认为原告马俊武与所诉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原告马俊武是否与所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是否进入实体审查的焦点。本案中,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马玉壁的名下,且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证,两被告拆除的七层楼房位于第三人马玉壁合法使用的部分宅基地上。原告马俊武认为涉案七层楼房为其所有,其有原告主体资格,提交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建房协议一份,本村村民赵健、马军、马征峰、建房施工承包人张新洲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中马俊武既是见证人,又是受让人,不符合协议签订的习惯;建房合同中出资人只有第三人王伟签字,另马俊武、王伟、张某对于签订建房协议时马俊武为何没有签字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张某陈述建房时,马俊武及王伟都给他给过建房款,但其只向王伟打收条,证人张某的陈述亦自相矛盾;马军、赵健、马征峰等三证人所要证实的原告马俊武购买了马玉壁宅基地的事实,均是听其他村民说或是听马俊武说,第三人马玉壁对三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自己从未说过将宅基地卖给马俊武。本院结合原告、被告、两第三人陈述,综上原告马俊武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所拆除楼房拥有所有权。故原告与所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級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