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徐某,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登记结婚,被告徐某于2015年7月4日称娘家有事,一去不返,手机号码更换,通过其家人也无法联系上,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派出所报案,经查被告徐某为吸毒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的伤害到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衡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某原在衡阳市经营一家小饭店,201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在被告开的饭店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27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一月余,被告徐某称回娘家,结果一去就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此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结婚后一月余,被告就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并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