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秋林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45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林,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电科电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东县珍珠乡黄梓堂村9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秋林邀请被害人谭小建宵夜遭拒绝后在本市电科电源公司门口发生拉扯,被害人黄荣辉看到后与被告人刘秋林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秋林随即拿刀捅伤被害人黄荣辉,被害人谭小建在替黄荣辉挡刀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刘秋林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荣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谭小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秋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秋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谭小建系被告人刘秋林前女友,二人分手后,被害人谭小建与黄荣辉建立恋爱关系,三人均系本市电科电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秋林约被害人谭小建去吃夜宵,遭到拒绝后,二人在电科电源公司门口发生争执。被害人黄荣辉下班骑电动车经过公司门口看到该情形后,下车与被告人刘秋林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黄荣辉朝被告人刘秋林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刘秋林遂从裤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黄荣辉的头部捅去,被害人谭小建见状用右手去挡,致使右手臂被捅伤。被告人刘秋林继续拿刀朝被害人黄荣辉头部捅去,黄荣辉一手夺刀,一手抱住刘秋林的头,双方一起掉到路边的水沟并继续扭打,尔后,被告人刘秋林用刀捅伤被害人黄荣辉左背部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荣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谭小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秋林与被害人谭小建、黄荣辉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刘秋林赔偿了被害人谭小建经济损失11000元,赔偿了黄荣辉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谭小建、黄荣辉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刘秋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荣辉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其骑电动车在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谭小建与被告人刘秋林在拉扯,遂下车与刘秋林发生争吵,刘秋林拿刀朝其头部捅去,谭小建用手挡了下,之后其一手抓刘秋林的头,一手抢刀,与刘秋林滚进沟里,并被刘秋林捅伤背部;2、被害人谭小建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秋林约其去吃夜宵,其予以拒绝,二人在公司门口发生拉扯时被被害人黄荣辉看到,黄荣辉与刘秋林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其和黄荣辉均被刘秋林捅伤;3、证人叶桂容、张建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上,她们看到同事刘秋林和谭小建在公司门口发生拉扯,谭小建不愿意和刘秋林一起去吃夜宵,她们予以劝解后离开,之后,她们听到谭小建呼救并赶到案发现场,看到谭小建右手臂在流血,黄荣辉和刘秋林二人抱在一起,黄荣辉背部衣服和头上都有血,黄荣辉说刘秋林拿刀捅伤了他,随后叶桂容报警,刘秋林逃离现场;4、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害人黄荣辉受伤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小建、黄荣辉的损伤程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及案发现场概貌;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已被被告人刘秋林丢弃;8、领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秋林赔偿了被害人谭小建、黄荣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9、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秋林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10、被告人刘秋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秋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秋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秋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秋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誉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