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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宜丰县工业园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宿舍,盗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其床铺下的工商银行卡后,使用无意中得到该银行卡密码,在宜丰县工业园管委会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中盗取人民币200元,取完钱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年8月6日至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先后五次采取同样方式从魏某某银行卡内盗取2400元,共盗得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人黄某某证词,银行卡照片,指认笔录,视频录相,证明,领条,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支取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漆革华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