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芮立标与徐增飞、马鞍山市鑫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立标,徐增飞,马鞍山市鑫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399号原告:芮立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徐增飞,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鑫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徐增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明荣,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芮立标与被告徐增飞、马鞍山市鑫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机械公司)、张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立标,被告鑫威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增飞,被告张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立标诉称:2014年9月17日,徐增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芮立标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由鑫威机械公司、张明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徐增飞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经芮立标催要,徐增飞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徐增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3%给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鑫威机械公司、张明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芮立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芮立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芮立标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徐增飞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3%,并由鑫威机械公司、张明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徐增飞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鑫威机械公司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属实。徐增飞、鑫威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明荣辩称:借款属实,但本被告未从中得到利益。张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徐增飞、鑫威机械公司、张明荣对芮立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芮立标所提供的证据1、2,徐增飞、鑫威机械公司、张明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徐增飞向芮立标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增飞向芮立标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3分;担保人张明荣,如果徐增飞不能按时还款,而由此给芮立标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张明荣全责承担。张明荣在担保人处签名,鑫威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徐增飞未归还本金,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徐增飞未返还借款本息,张明荣、鑫威机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徐增飞向芮立标借款15万元,其出具的借条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徐增飞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应及时归还。一、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即月利率3%(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增飞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张明荣、鑫威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张明荣全责承担因徐增飞不能按时还款对芮立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鑫威机械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明荣、鑫威机械公司应对徐增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明荣、鑫威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增飞追偿。综上,芮立标主张徐增飞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张明荣、鑫威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芮立标主张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芮立标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明荣、马鞍山市鑫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增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增飞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徐增飞、张明荣、马鞍山市鑫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