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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茂林镇。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XX危险驾驶一案,由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泾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菊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林街道加油站被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周XX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对其静脉血样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1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XX酒后无证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泾县茂林镇XX村驶往茂林街道,行至茂林街道加油站路段,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周XX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XX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1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查记录;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